No.1
问:自然人在什么情形下可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1.转让、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2.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3.在中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且具备相关运输资格并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No.2
问:自然人销售或者出租不动产,应如何申请代开发票?
答:1.地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2.应提交的资料:(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3份);(2)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不再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3)不动产权属资料复印件,对于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农村房屋出租的,提供出租房屋是否属于自有住房的承诺书;(4)不动产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3.相关信息填写或提供:(1)销售不动产,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并提供不动产的详细地址。(2)出租不动产,应提供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4.增值税的征收率及减免税:(1)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率为5%;(2)销售额未达到每次(日)500元的,只代开不征增值税;(3)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4)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自然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出租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5)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6)个人出租住房,按5%征收率减按1.5%征收增值税。
5.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1)向其他个人转让、出租不动产的;(2)享受免税优惠的项目的。
No.3
问:自然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1.代开当月,凭已代开发票向原代开税务机关提出作废申请。
2.代开次月或以后,可按以下方法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1)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简称《信息表》)。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提请税务机关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2)税务机关凭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3.作废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开具红字发票处理后,需退回已征收税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No.4
问:保险、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应如何申请代开发票?
答:1.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2.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3.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No.5
问:自然人在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的,应如何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1.在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且具备相关运输资格并已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后,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以上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1)填写《货物运输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表》(2份);(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件,查验后退回;(3)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查验后退回。3.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1)《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份,在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应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2)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不再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4.增值税征收率为3%,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减按1%征收。5.其他注意事项见《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