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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日期:2022-11-28 人气:1095
案号:(2018)川民申4101号
基本事实
李某系甲公司员工。
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产业园项目环境维护员李某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岁,且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将不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现通知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李某自行负担。”
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6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决定对李某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其后,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李某作为女职工年满50岁,符合国家退休年龄规定,应当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李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终止。2017年5月12日后,李某仍在甲公司单位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劳务费用。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双方不再建立劳务关系并要求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当。
李某离开甲公司单位时双方解除劳务关系。据此,李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者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自然终止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上述法规可见,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动终止。故李某上诉认为己方年满50岁之后和甲公司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使与用人单位自动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起自动终止,甲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且李某在2017年5月11日后继续在甲公司上班,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于2017年6月8日经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与甲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认为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甲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产业园项目环境维护员李某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岁,且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将不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现通知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李某自行负担。”据此证明,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因李某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也是李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但甲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