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劳动者能否同时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_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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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者能否同时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作者:   来源:   日期:2022-11-28   人气:1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大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飞,男。

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远公司再审期间调查取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沈阳美乐又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又又公司)系张某飞与另一案外人孙某英于2015年5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张某飞与孙某英各认缴250万元成立了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张某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执行董事兼经理直至2019年6月27日。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隐瞒了在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张某飞设立、经营着自己公司的事实,在根本上自始不愿履行与中远公司新的劳动合同。(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远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未与张某飞之间成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关系意愿,并主张张某飞持有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为公司员工工作失误造成的,构成重大误解,案涉合同应予撤销。(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期间,张某飞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美乐又又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张某飞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张某飞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隐瞒了其设立、经营着自己公司的事实。(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故该案自始就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海事法院不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前述证据规则,径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认定中远公司与张某飞签订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在此期间内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故中远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某飞提交意见称:(一)中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6日,张某飞在“水城”轮作业时发生事故,多处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015年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F06.2。中远公司与张某飞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的劳动合同后,并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张某飞母亲多次向中远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主张权益,但均未获得理睬。为了解决医疗费的问题,张某飞曾向多家单位申请代买保险,但因张某飞患有癫痫,被纷纷拒绝。家人因此决定设立公司以便购买社会保险,于是成立了美乐又又公司,该公司仅有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新是张某飞的父亲,股东为张某飞本人和母亲孙某英。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张某飞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入,仅仅是借用公司名义购买社会保险。美乐又又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基本相符,不属于虚假证据。(二)中远公司否认双方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远公司是用工主体,张某飞是适格劳动者,双方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飞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邮寄该合同的快递详情单,中远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中远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

中远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张某飞与美乐又又公司双方成立了劳动关系,从而主张张某飞自始不愿履行与中远公司之间新的劳动合同。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张某飞与美乐又又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原判决对张某飞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而且,中远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原审期间业已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原判决根据张某飞提交的含有其签名及中远公司盖章的《2014年劳动合同复印件》、中远公司邮寄劳动合同的专递邮寄单以及中远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自认2014年1月1日与张某飞签订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确认张某飞与中远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远公司主张签订该合同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根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张某飞曾于2015年、2016年向中远公司及其集团公司主张过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中远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亦未主张撤销该合同。原判决认定张某飞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远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系伪造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未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张某飞提供的美乐又又公司的证明不影响原判决对于案涉劳动关系的认定中远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远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解决,一审法院作为海事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中远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涉及海事法院管辖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所规定的再审理由。中远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中远公司在张某飞2015年、2016年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后,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其关于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侯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丁   一

法 官 助 理    李训民

书   记   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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